陸灰區作戰 我應搶法律制高點

國防部長邱國正重申「第一擊」定義,不僅金廈限制水域等狀況將納入國際武裝衝突法的「交戰規則」(ROE)討論,並表示:「若有外來物逾越我方領空、領海,警告後若不配合,會有應對方法」。似乎國防部可能將以自衛權爲根據,使用武力擊落未經允許進入我國領空的無人機。必須有所應對,個人深表贊同;然就使用武力的法律依據而言,其法律基礎不必然需主張自衛權,可以是國家維護主權之必要執法行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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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間涉及學說爭論大略可分兩種。一派論述認爲,任何武力使用皆應受《聯合國憲章》(下稱憲章)第二條第四項要件規範,故須以自衛權存在爲前提;另一派則認爲,並非所有武力使用皆應以《憲章》第二條第四項作爲合法性判斷基礎,縱使是武力使用,仍須達一定規模與程度後,始該當《憲章》所稱武力使用,至於國家執法行爲所使用之武力,並不該當此範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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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來國家實踐傾向支持後一論述,即執法行爲之武力使用不需以自衛權作爲法律基礎,但仍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與比例性原則,此點並無爭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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具體來說,倘若外國軍機、軍艦或其他軍事載具,無正當理由擅闖一國領域,如經勸阻離開無效,國際法當然允許遭闖入國在符合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之前提下,採取包括使用武力之「執法行爲」以排除之。

檢視案例,一九六O年美國U2偵察機在蘇聯領土進行情報蒐集,遭蘇聯擊落,雖有論者以自衛權之行使解釋,然蘇聯並未主張自衛權,安理會亦未言明蘇聯使用武力之基礎,較有說服力之解釋是國家有權利保護自身領域,可以是執行內國法之執法行爲。與之類似案例,去年二月,美國擊落中國漂浮在阿拉斯加上空的高空氣球,美國國防部強調該氣球構成對航行安全的危害,因此派遣F22戰機將該高空氣球擊落,同樣並未認爲是行使自衛權,更像是空中航行安全之執法活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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回到臺灣,倘若所遇個案是非武裝型小型監看騷擾型無人機(其他類型無人機要分開討論),未必要以擊落爲第一優先選項,或許可以先驅離、驅離未果可以癱瘓,最後無他法再行擊落。至於其國際法依據,個人以爲應主張「國家主權必要執法行爲」,避開自衛權主張。不主張自衛權優點有二:一、毋庸滿足國際法對自衛權之要件;二、倘若主張自衛權,後續法律定性上較易進入武裝衝突狀態,恐非我方所樂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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兩岸關係,敏感異常,兵兇戰危,衆所皆知,中國灰區作戰手段更是千變萬化,我方絕對需要站在法律制高點,國防部縱使需訴諸武力對應,亦無庸立即進入國際戰爭法體制,當視個案審慎判斷。